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公司)诉天津阅历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历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阅历翔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根据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一、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1.丽兴公司的起诉是建立在一审刑事判决的个别证人的部分证言基础上的,我们都知道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众多,尤其作为主观证据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记载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不一定就是客观的、真实的、准确的,刑事判决的整体有效也不代表这份判决中的每一个字、每一句话都是正确的。如果说只要记载在生效刑事判决中的内容就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本代理人在答辩时提到的(被害单位)京房国鑫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的证言就足以证明被告的付款不是赃款。因此,选择性地断章取义某个证人证言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并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
2.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具有不同的审理内容和关注焦点,刑事案件只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就可以定案,具体到本案只要查明胡广兴、张青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就足以定案,贪污款的去向是否查清不影响做出刑事判决。但本案民事审判是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众多非基本犯罪事实之一,部分细枝末节的事实,这些非基本犯罪事实不可能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全面、准确的查明,而这些事实却是本次民事审判的审理重点。况且,一审刑事判决在被告向原告付了多少款这个对本次民事审判非常重要的问题都认定错误(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付款1886094.84元,实际付款为1379093.04元)。因此,单凭一审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是不够的,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一审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钢材160.583吨,160.583吨这个数字只是刑事判决中某项证言的内容,一审刑事判决只是客观引述了证言的内容或者由于证言内容较多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概括、总结。一审刑事判决也并没有认定这些证言就是客观的、真实的、有效的。因此,一审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交付了160.583吨钢材。另外,160.583吨钢材的价值仅为743499.29元,并非一审刑事判决所认定的1886094.84元。
4.北京一中院在一审刑事判决第23页最后一段对胡广兴、张青的犯罪事实和部分赃款的去向做出了结论,这个结论才是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这个结论中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胡广兴、张青通过制作虚假货物转移手续等手段,将贪污钱款中4142103.44元付给丽兴公司,这4142103.44元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被告向原告的两笔付款。因此,一审刑事判决已对原告是否交货这一事实做出了结论,不应该对该结论视而不见,反而去证人证言中寻章摘句。
二、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已经转变、转化为钢材,人民法院依法应追缴钢材,而非购买钢材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如果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就是胡广兴、张青二人因贪污而取得的违法所得的话,那么这部分违法所得也已经转变、转化为钢材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转变、转化后的钢材才属于违法所得,应被追缴的是这部分钢材,而非已购买钢材的款项。即便购买钢材的款项原来属于违法所得,那么也因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取得而变成为合法财产不应被追缴。关于违法所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均有明确规定。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北京一中院应当追缴原告交付的钢材,而非被告购买钢材的款项。但是,北京一中院没有追缴钢材而是直接扣划了购买钢材的款项,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北京一中院认为款项并没有转化成钢材。换句话说,北京一中院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实际出卖钢材,而仅仅是原告的股东兼监事胡广兴伙同张青以“钢材买卖”的名义把贪污款“洗钱”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交付了钢材,而北京一中院没追缴钢材反而追缴钢材款的话,那么北京一中院的追缴程序就是错误的,原告应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严重受损。
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那么不可避免要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实际金额是1379093.04元而非北京一中院认定的1886094.84元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金额实际为1379093.04元并无争议也与双方呈交的证据相吻合。这一认定导致本案民事判决与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结果就是两地法院的“神仙打架”。如果原告拿着这份生效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要求北京一中院纠正生效刑事判决,那么就足以动摇生效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如果北京法院见到本案民事判决后仍拒不纠正,那么两地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始终存在,得不到解决。其最终结果必然是两地法院都颜面扫地,司法权威受损。为了维护判决的统一性、严肃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向北京法院申诉,由北京法院自行纠错。
终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