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日晚,微信圈里盛传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全国首例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案件情况,通报称金华市婺城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徐乘胜因干预插手其妻施伟平为被告的经济纠纷,并且说该案是自今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为《干预插手案件责任追究》)实施以来的全国首例公开通报。
我看到的微信系由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转发,并且使用了较为醒目的标题《法官不可辱|金华中院通报全国首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情况》(以下简称《法官不可辱》),文章还配有“编者按”,“编者按”结尾部分说,提醒说风凉话的朋友,法院不是欺软怕硬,是多措并举,齐头并进!客观说,微信使用的文章题目、配发的“编者按”都是足以吸引眼球的。
然而,读完《法官不可辱》一文,总体感觉到金华中院的通报牵强附会,金华中院的“全国首例”名不副实。徐乘胜行为不构成“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属于普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于是本人将《法官不可辱》一文发在微信圈里,对金华中院的通报提出质疑,为加强对本人观点的支持,在评论功能区本人转发了某检察院业已退休的资深检察官的观点以作回应。
3日中午看完天安门阅兵直播,发现微信圈里《别拿供销社主任不当领导干部——兼评金华中院关于徐某干预插手司法案件的典型通报》(以下简称《别拿主任不当干部》),《别拿主任不当干部》一文支持金华中院的通报,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干预插手司法活动”,并且将本人编号为“C律师”不具名地罗列了诸多网友对金华中院提出的质疑。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期待司法独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反对任何形式的非法干预、插手案件的心情,与法官是一样的。君不见,有太多的案件,正是因为某些领导干部的违法干预、插手而得不到及时裁判或者由于领导干部的违法干预、插手,最终造成冤假错案,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干预插手案件责任追究》的颁布实施,为法院依法独立裁判案件、杜绝非法干预插手案件进一步夯实了政策基础。
领导干部哪些行为属于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妨害诉讼行为有何区别?对于这些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对领导干部的行为准确定性并适当处罚。《法官不可辱》、《别拿主任不当干部》文章之所以引起较大质疑,根本在于没有准确定性徐乘胜的行为,误将当事人家属(法律上的“其他人”)妨害诉讼行为当做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
《干预插手案件责任追究》第8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明确了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几种情形,要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活动在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妨碍了司法公正。
案中,徐乘胜在身份上属于领导干部(乡镇科级),对其行为定性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别拿主任不当干部》一文认为,有影响力的权力分为两种,即直接隶属的上下级关系和间接关系。
本人认为,如果定性徐乘胜行为属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必须客观上存在徐乘胜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理论上,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第二种,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根据通报,徐乘胜以当事人家属的身份多次纠缠案件承办法官并威胁之,但不见徐乘胜利用职权,认定徐的行为构成“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案件”缺乏事实依据,引发网友质疑实为正常,金华中院确有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之嫌。金华中院通报中也有“金华两级法院在省高院和地方党委的支持下及时、妥善、有力地进行了舆情应对,目前该舆情已趋于平缓”的表述,金华中院做出《通报》也有应对舆论之意。不容否认徐乘胜是领导干部,但是,不能将其关注案件结果、纠缠法官的行为想当然地视为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插手案件的行为。
如果通报中徐乘胜的行为属实,徐的行为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的一般意义上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处罚有据、程序正当,当为法治社会题中应有之意。
为明辨是非、理性探讨,特成此文。
本文作者:李学辉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