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陈某因违法海关监管规定,采取“非正关”进口走私坚果,偷逃税款1.25亿元人民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陈某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2月19日,张晓霖律师接受香港xx贸易公司佛山代表处负责人何某委托,担任陈某二审辩护人。
接手案件后,张晓霖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详情,审慎核实证据材料,积极与海关、公诉机关沟通交流。在对案件有了整体的认识之后,张晓霖律师发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香港xx贸易公司佛山代表处、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等八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涉案人员广,且八个被告人职务关系复杂,交易记录、邮件往来、贸易范围盘根错节,转账记录、付款申请表、对账单、银行回单以及被告人陈述等非常混乱,而且大多张冠李戴,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参与走私。
因此,张晓霖律师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无视控方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不加分辨,十分错误地完全予以采信,主要体现在:
1、起诉书指控香港XX公司佛山办、辽宁XX食品公司、陈某等人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控方证据链不完整,明显欠缺证明上述两公司和个人与走私活动之间的物品流、资金流的客观证据。
2、控方提交法庭的所有的言词证据都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佐证。
3、控方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证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
4、控方证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大量存在没有侦查员签名的问题,同时还存在讯问时间、讯问场所不合法的问题。
5、控方认定香港XX公司佛山办“低报价走私”450个集装箱这一部分案情,欠缺进口地深圳海关以及南宁海关的全套证据。而且,根据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0年11月1日以后进口货物20柜,而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数量为26柜,与事实不符。
6、控方对经由丹东鸭绿江实际偷运入境的货物没有去向证据,没有找到实际接收这些货物的货主,不能证明这些偷运入境的货物被辽宁XX食品公司或者香港XX公司佛山办收取。
7、控方严重欠缺香港XX公司佛山办自美国、伊朗等地采购干果的证据。事实上,香港XX公司佛山办从未从美国、伊朗等地采购过干果。
8、控方提交法庭的所有转关贸易的单据都不能作为证明香港XX公司佛山办、辽宁XX食品公司和陈某犯走私罪的客观证据,因为这些转关活动即不是这三名被告实施的,也和他们毫无任何关联性——这些转关贸易的单据压根不能证明这些转关货物确实已经偷运回国并且已经被两家单位获取。
9、海关出具的五份计核证明书均不是用来证明两家单位和陈某犯走私罪的。
10、海关出具的五份计核证明书认定转关货物即偷逃关税货物完全不合法。转关贸易本身是合法贸易,不存在偷逃关税问题
11、控方打印的各种表格、记录等属于复制件,严重缺乏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比如个人工作日记的原件未提交法庭接受质证和辨认。
12、有关电子证据纸质证据不合法。控方未向法庭移交电子证据的原始储存介质,也未经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认可,未经相关邮箱、聊天记录的服务器管理方的网络公司出具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单位参与走私事实错误,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与他人合谋实施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并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