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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辩护胜诉之道4——力争二审开庭审理,重新审查证据,最终二审发回重审

卓海律师     2015-10-14 阅读:349

卓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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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王某以自己两个公司的名义,在进口内窥镜过程中,使用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委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王某以自己两个公司的名义,在进口内窥镜过程中,使用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内窥镜,(《判决书》第2页)偷逃应缴税款770余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750万元。王某及其家属杨某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10月22日,张晓霖律师接受王某及其妻子杨某委托,担任王某二审阶段辩护人。

张晓霖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上诉人王某不构成犯罪: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进口内窥镜过程中,使用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内窥镜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认真审查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资料,案卷中唯一的一套合同和发票等单证列明的价格即上诉人及其公司报关缴税的价格就是实际成交价。本案事实上不存在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才没有也无法坚持公诉机关的“制作虚假报关用发票、合同、装箱单,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指控,而改为模棱两可的“使用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形式发票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的表述。二、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程序违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大陆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向香港单位和公民个人直接调查取证。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的通知》(法【2011】243号)也明确规定,严禁审判机关非经法定协调程序,即派人员直接向港澳特区取证。北京海关缉私局通过不明身份的中间人,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辖属公司或者居民提供刑事审判证据,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违反了“法无授权不能为”的基本行为准则。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依据香港永康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作为本案完税价格的计核依据是错误的,该《收款明细》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王某口供采取存在刑讯逼供,属严重的违法取证。

一般此类上诉案件只书面审理即可,但张晓霖律师积极就该案事实和证据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沟通后,北京高院最终决定开庭审理。庭审中张晓霖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稔的法律技能,扭转了对当事人的不利局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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