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我们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地解释了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在2015年的时候第一次出现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中。我们不去解释它的含义,因为含义是非常清楚的。
这是对于证明犯罪的一个标准,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它被用于法官指示陪审团的一个标准,是不需要法官去解释甚至也不允许法官去解释的,因为已经非常清楚的,越解释越不清楚。我这里要说的不是去解释它,而是说明它是怎么来的,在英美法上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规定?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最初是为了防止陪审员因将无辜者错误定罪而使其灵魂受地狱煎熬。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基督教有这么一个传统:“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古代,判决无辜者有罪是一项致死的罪孽。排除合理怀疑,最初是为了给焦虑不安的基督徒提供的一种精神慰藉:只要排除了合理怀疑,只要这个怀疑是合理的,判决有罪就不会冒着灵魂不被救赎的风险。这是中世纪的时候,排除合理怀疑对法庭审判当中对陪审员的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作用。
那么到了现代社会,人们依然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又能起到一种什么作用呢?不再是为了使法官、陪审员或者是公诉机关判断他们有罪,然后遭受灵魂的煎熬。因为审判已经世俗化了,关于灵魂上的信仰成分被逐渐抹去。但是人们在良心上寻求一种内心安宁的需求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它仍然是对法官、陪审员、公诉人甚至也包括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时候,提出的一种良心上的要求——你在内心里是真的相信一个人有罪吗?如果不是,那么你将这个人判为有罪,会不会遭受到良心上的谴责,夜深人静的时候,你会不会感觉到良心上有不安?它是起到这样一种作用。
所以无论是法国的陪审团还是英美的陪审团,法官在指示的时候,都只是要求陪审团在做出这样一个决定的时候,内心是否确信这个人有罪,内心是否感到安宁。这是我要特别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在外国的法律确立的一个原因以及它迄今在当代法律和司法体制当中所起的作用。
我们虽然不是一个基督教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但是自古以来,良知良能自古以来也是我们的传统所强调的。那么,我们在法庭上,我们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也是要强调这种,认识论上我们是否能够达到那种确信的程度,以及价值论上我们能够感受到内心的一种安宁。我想,这个放到我们这个案件当中,尤其具有针对性,所以我先强调这个。
(二)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受贿犯罪?具体来讲就是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地让人排除了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确实是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我认为,没有。简单论证如下:
1.受贿款来源和去向问题。那么多笔受贿,动辄一二百万,三四百万,这些受贿钱款来源于哪?我们不是说每一笔受贿款都要把每一分钱的来源都说清楚,但是至少那么大额的现金要有来源。因为这钱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啊,也不会是说受贿人早上跑步捡到的啊,至少五十万以上的那些钱款的来源要说清楚吧。其实公诉方也不是认为说钱款的来源不重要,像侦查机关不是想尽一切办法,让被告人、行贿人说清楚款项的来源吗?也举出了一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这说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也认为这些受贿款项的来源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他们举出的证据来看,首先,很多证据是不充分的,很多钱款是没有来源说明的,另外在公诉人已经举出的一些证据事项当中,钱款的来源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又是互相矛盾的,这是一个问题。
关于受贿钱款的去向,那么多的钱,就算按照公诉机关所说的投资1500万,那剩下的还有700万呢?按照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都放在柜子里,但是柜子里又没有钱,那到哪里去了?同样的,公诉机关也不认为这些受贿款的去向是无关紧要,也举出了一些证据事项来证明款项的去向,也是同样的,很多受贿款的去向是没有说明的,还有很多证据与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比如说,拿去投资了,但是投资要有入账证明和凭证啊,本案当中有吗?没有。
几乎每一笔行贿款,每一笔受贿的资金,都是如被告人反复所说的那样“来无影、去无踪、死无对证。”这个能够叫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然后,再看受贿的动机,尤其是关于周文斌从下属们受贿的那些指控:公诉人说,行贿人是为了提拔,是为了升迁,为了岗位留任,周文斌帮这些人实现这些目的;可是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按公诉人的逻辑,把张三调到李四的岗位上,张三获得了提拔重用,李四也获得了提拔重用。几乎每一个关于周文斌的下属行贿和受贿的举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当然公诉人会说,这是被告人自己在供述里说的。但是作为指控犯罪来说,这是个疑点,到底谁获得了提拔重用?你不能说,张三换到李四岗位上,被重用了;李四换到张三岗位上,也被重用了,这样的证据就是矛盾的,公诉人有义务清除这些矛盾,消弭这些疑点。但是公诉方没有这么做,所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合理地排除。
2.关于证言的采信问题。本案各个的行贿事项,证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言。那么,提供这些证言的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都提供了多次反复的、矛盾的证言。那我们究竟相信哪个,我们且不说那些没有出庭的证人,就说那个胡彪斌,我们也姑且不论,胡彪斌的证言究竟是不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要不要予以排除的问题。然而,就算这些证据是合法取得的,这些证据之间都仍然存在不能被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比如,胡彪斌说,他没那么多钱,然后让从涂玉华的卡里取,但他后来不是又说房间里有钱吗,既然有钱,为什么还要从涂玉华的卡里取钱呢。然后这些证据提供的钱的另一来源是备用金,那备用金从哪来的,又有证言说钱是从账上来的;可是钱如果是从账上来的话,熊颖肯定知道的,可是实际上熊颖并不知道,那这不就矛盾了吗。你公诉人如何去清除这些矛盾,其实我很愿意去听一听公诉人怎么在法庭上去澄清这些问题。还有就是,证人胡彪斌明确地说他就是10月13日送钱给周文斌的,送到他的办公室。可是公诉人自己出示的证据说周文斌10月13日在北京出差啊。至于公诉人去引诱证人,说是10月13日后边那几天,这个事情我们都不说啦,证人自己说的13号,而且是很明确的。那在13号这一天,周文斌在北京出差,胡彪斌怎么把钱送到周的办公室的?这些疑点,你公诉人如何解释?
3.很多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很明显的矛盾,也不能得到清晰的解释、合理的排除。比如,沈亚群的证言,说她吃饭时间去行贿周文斌的,说那时候他们宿舍楼底下是没有人的。对于这个证言中的不合理之处,我们不需要听被告人说,自己凭常识就知道。谁说那个宿舍楼下吃饭时间是没人的,而且,现代这个社会,除了看守所、监狱是时间到点了吃饭,谁吃饭时间是一样的。就连学校里很多时候,一个具体的学生哪个时间到食堂吃饭,也是不固定的。所以关于证人证言说吃饭时间去行贿,是不合理的。而且那个地方熙熙攘攘,我们讲行贿是有很大隐蔽性的,选在那个时间,那么一个地点,去给一个大学校长行贿,这符合常识吗?不符合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