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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斌案辩护词(二)

杨承富律师     2015-12-14 阅读:908

杨承富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610855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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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本案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我们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地解释了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



三、本案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我们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地解释了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在2015年的时候第一次出现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中。我们不去解释它的含义,因为含义是非常清楚的。

这是对于证明犯罪的一个标准,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它被用于法官指示陪审团的一个标准,是不需要法官去解释甚至也不允许法官去解释的,因为已经非常清楚的,越解释越不清楚。我这里要说的不是去解释它,而是说明它是怎么来的,在英美法上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规定?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最初是为了防止陪审员因将无辜者错误定罪而使其灵魂受地狱煎熬。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基督教有这么一个传统:“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古代,判决无辜者有罪是一项致死的罪孽。排除合理怀疑,最初是为了给焦虑不安的基督徒提供的一种精神慰藉:只要排除了合理怀疑,只要这个怀疑是合理的,判决有罪就不会冒着灵魂不被救赎的风险。这是中世纪的时候,排除合理怀疑对法庭审判当中对陪审员的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作用。

那么到了现代社会,人们依然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又能起到一种什么作用呢?不再是为了使法官、陪审员或者是公诉机关判断他们有罪,然后遭受灵魂的煎熬。因为审判已经世俗化了,关于灵魂上的信仰成分被逐渐抹去。但是人们在良心上寻求一种内心安宁的需求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它仍然是对法官、陪审员、公诉人甚至也包括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时候,提出的一种良心上的要求——你在内心里是真的相信一个人有罪吗?如果不是,那么你将这个人判为有罪,会不会遭受到良心上的谴责,夜深人静的时候,你会不会感觉到良心上有不安?它是起到这样一种作用。

所以无论是法国的陪审团还是英美的陪审团,法官在指示的时候,都只是要求陪审团在做出这样一个决定的时候,内心是否确信这个人有罪,内心是否感到安宁。这是我要特别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在外国的法律确立的一个原因以及它迄今在当代法律和司法体制当中所起的作用。

我们虽然不是一个基督教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但是自古以来,良知良能自古以来也是我们的传统所强调的。那么,我们在法庭上,我们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也是要强调这种,认识论上我们是否能够达到那种确信的程度,以及价值论上我们能够感受到内心的一种安宁。我想,这个放到我们这个案件当中,尤其具有针对性,所以我先强调这个。

(二)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受贿犯罪?具体来讲就是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地让人排除了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确实是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我认为,没有。简单论证如下:

1.受贿款来源和去向问题。那么多笔受贿,动辄一二百万,三四百万,这些受贿钱款来源于哪?我们不是说每一笔受贿款都要把每一分钱的来源都说清楚,但是至少那么大额的现金要有来源。因为这钱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啊,也不会是说受贿人早上跑步捡到的啊,至少五十万以上的那些钱款的来源要说清楚吧。其实公诉方也不是认为说钱款的来源不重要,像侦查机关不是想尽一切办法,让被告人、行贿人说清楚款项的来源吗?也举出了一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这说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也认为这些受贿款项的来源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他们举出的证据来看,首先,很多证据是不充分的,很多钱款是没有来源说明的,另外在公诉人已经举出的一些证据事项当中,钱款的来源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又是互相矛盾的,这是一个问题。

关于受贿钱款的去向,那么多的钱,就算按照公诉机关所说的投资1500万,那剩下的还有700万呢?按照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都放在柜子里,但是柜子里又没有钱,那到哪里去了?同样的,公诉机关也不认为这些受贿款的去向是无关紧要,也举出了一些证据事项来证明款项的去向,也是同样的,很多受贿款的去向是没有说明的,还有很多证据与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比如说,拿去投资了,但是投资要有入账证明和凭证啊,本案当中有吗?没有。

几乎每一笔行贿款,每一笔受贿的资金,都是如被告人反复所说的那样“来无影、去无踪、死无对证。”这个能够叫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然后,再看受贿的动机,尤其是关于周文斌从下属们受贿的那些指控:公诉人说,行贿人是为了提拔,是为了升迁,为了岗位留任,周文斌帮这些人实现这些目的;可是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按公诉人的逻辑,把张三调到李四的岗位上,张三获得了提拔重用,李四也获得了提拔重用。几乎每一个关于周文斌的下属行贿和受贿的举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当然公诉人会说,这是被告人自己在供述里说的。但是作为指控犯罪来说,这是个疑点,到底谁获得了提拔重用?你不能说,张三换到李四岗位上,被重用了;李四换到张三岗位上,也被重用了,这样的证据就是矛盾的,公诉人有义务清除这些矛盾,消弭这些疑点。但是公诉方没有这么做,所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合理地排除。

2.关于证言的采信问题。本案各个的行贿事项,证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言。那么,提供这些证言的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都提供了多次反复的、矛盾的证言。那我们究竟相信哪个,我们且不说那些没有出庭的证人,就说那个胡彪斌,我们也姑且不论,胡彪斌的证言究竟是不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要不要予以排除的问题。然而,就算这些证据是合法取得的,这些证据之间都仍然存在不能被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比如,胡彪斌说,他没那么多钱,然后让从涂玉华的卡里取,但他后来不是又说房间里有钱吗,既然有钱,为什么还要从涂玉华的卡里取钱呢。然后这些证据提供的钱的另一来源是备用金,那备用金从哪来的,又有证言说钱是从账上来的;可是钱如果是从账上来的话,熊颖肯定知道的,可是实际上熊颖并不知道,那这不就矛盾了吗。你公诉人如何去清除这些矛盾,其实我很愿意去听一听公诉人怎么在法庭上去澄清这些问题。还有就是,证人胡彪斌明确地说他就是10月13日送钱给周文斌的,送到他的办公室。可是公诉人自己出示的证据说周文斌10月13日在北京出差啊。至于公诉人去引诱证人,说是10月13日后边那几天,这个事情我们都不说啦,证人自己说的13号,而且是很明确的。那在13号这一天,周文斌在北京出差,胡彪斌怎么把钱送到周的办公室的?这些疑点,你公诉人如何解释?

3.很多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很明显的矛盾,也不能得到清晰的解释、合理的排除。比如,沈亚群的证言,说她吃饭时间去行贿周文斌的,说那时候他们宿舍楼底下是没有人的。对于这个证言中的不合理之处,我们不需要听被告人说,自己凭常识就知道。谁说那个宿舍楼下吃饭时间是没人的,而且,现代这个社会,除了看守所、监狱是时间到点了吃饭,谁吃饭时间是一样的。就连学校里很多时候,一个具体的学生哪个时间到食堂吃饭,也是不固定的。所以关于证人证言说吃饭时间去行贿,是不合理的。而且那个地方熙熙攘攘,我们讲行贿是有很大隐蔽性的,选在那个时间,那么一个地点,去给一个大学校长行贿,这符合常识吗?不符合常识。

再比如说,王雪冬的证言说,行贿资金来自财务取款,然而,昨晚我们的辩护人也出示了财务取款的凭证,上面很清晰地说明,那是一个香港的财务凭证,上面是用英文记载的那些记账的科目,这是很明显的造假。我们大陆(公诉机关)的财务人员,也不懂英语,也没有在香港进行财会业务的经历,想当然地,按照大陆的这种职业习惯去填写这样的票据,把这个票据交给我们的侦查机关。我们且不说侦查机关是不是故意指使这个证人这么做,导致证人按侦查机关的这种要求,提供了这样的假证,我们姑且不论,假定我们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是这么做的,那这样的证据,能用来证明本案的行贿资金合理的来源吗?

再比如说,证人、被告人,在证言和供述里边反复提到的“丹凤轩”、“老树咖啡”这些当时还不存在的这些地方行贿。这样严重不真实的供述和证言是如何形成的,公诉人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吗?如果被告人、证人都说了一个确实存在的地方,他们不约而同都说啦,那我们可能会形成合理怀疑的确信,因为如果确实没有这回事,他们怎么共同说出这样一个地方,这么一个时间。但问题是,他们共同说出了一个不存在的地方,这个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什么?那就是办案机关,拿着被告人的供述去告诉证人,拿着证人的证言去告诉被告人,这是唯一合理的解释,不然的话,怎么可能,两个不同的人,共同编造了一个虚假的故事,共同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地方,是由于“心灵感应”吗?这个我们在质证的时候说过了,我们的科学还不承认“心灵感应”的,那这要怎么解释呢。

再比如肖学韬的证言,说行贿资金来自食堂,但食堂明明是用卡的,这个其实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就算是用现金,也是零散的现金,怎么可能是一捆一捆、一扎一扎地就出现了呢,这样的疑点,公诉人作何解释?我是真的很想听公诉人解释一下。

再比如说,关于重点工程,证据都说行贿是为了照顾重点工程,那这个说得很清楚了,按照公诉人的指控,每一项工程都成了重点工程,那到底照顾谁啊?

公诉方应当去排除这些疑点。其实,被告人为了消除这些疑点,为了消除侦查机关、合议庭对于认定他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这些疑点,做了很多努力。

比如说谋利,讲到最后,这个谋利的利益是不存在的,说职务提拔,也不存在,说行贿人是为了留任,根本就不需要。一个独立的二级单位,又不是南昌大学的法学院、文学院、外语学院等这样的二级单位,它是个独立的法人,一个独立的附属机构,还举出了一附院、二附院这样的例证,证明人家也是留任干到63岁的。就像周文斌这样的一种努力,其实他就想证明这些所谓谋利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你说我为了给他谋利,但本身这个“利”不存在,那我怎么为他谋利呢?

而且公诉人实际上,也是混淆了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公诉人曾经说,受贿罪不需要具体的请托事项作为构罪要件,说行贿、受贿不需要具体的请托事项。我想请问一下,这有法律规定吗,有司法解释吗?公诉人说周文斌对下属有稳定的、广泛的支配权、提拔权,这如果是用来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是可以的,但我也讲过,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其中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还有另一个,那就是要“谋利”,公诉人自己宣读的司法解释,在发表公诉词的时候也说了,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的,也构成受贿。你公诉人所说的拥有广泛的、长期的、稳定的支配权的这个事实,可以证明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但是你明确的、具体的请托事项,这个事实也是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而且,当被告人做这些事情的时候,是存在很多种原因的,可能是为了谋利,也可能是在他职务范围之内的职责。

公诉人想要定罪,就要去证明,他不是正常履行职责而就是为了谋利,那能够证明吗?不能够证明。所以一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又说,不需要实施了谋利作为构成要件,只需要承诺谋利即可,那好,那你就举出证据来证明他承诺谋利了。那证人证言说答应将来给他什么好处了吗?或者被告人承认要承诺给他什么好处呢?这样的证据也是没有的。所以,公诉人口口声声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是你说它确实充分,它就确实充分,而是你要把疑点解释清楚,解释清楚了,才能让大家相信你。相信你说的,两个人之间没有心灵感应,也可以在不同的地方,面对不同的人员,编出同样一个不存在的地点,能解释吗?我认为不能解释,所以就行贿的事实来说,完全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样一个标准。

那关于被告人自己承认的那10万港币,除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还有别的证据吗?是有的,正是那笔10万元的港币,而公诉人却说扣押的赃款不属于物证。但这只是公诉人一方的理解,我认为,赃款赃物也可以是物证,尤其是你把赃款就是说成受贿款的时候。尽管我同意公诉人认为钱是种类物的观点,但你不一定非要找到当时受贿的那笔钱,问题是在十万港币的这笔起诉当中,他说的就是随案移送的那个赃款,就是周文斌受贿的那个钱款,这里边矛盾就来了,那10万港币上面有银行的扎条,分明是2007年的,可是按供述,那是2005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你那个物证明明是和证言矛盾的,你能说这个案件事实清楚吗、证据充分吗?它是不充分的。

所以这个案件唯一能够说得上有证据,被告人也承认的,就只有他收受的那块那块价值38000块钱的手表。就这38000块钱而言,从这个案件事实来看,周文斌自己说得也很清楚,在案证据显示得也很清楚,本身不是为了给所谓的行贿人谋利。虽然说有人,也有请托的事项,但周文斌做这个事情时,没有谋利的故意,而且事后把这个表又还给回去了,过几个月,这个人又跑到周文斌办公室,非要把表送给他。严格地说起来,这也是违纪,甚至也可以说是受贿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把贪污犯罪的数额标准去掉了,也就是说,考虑这样一个受贿案件,不能单纯看。

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用公款,这个我也不详细地展开论证,我只想解释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预付款。这个是公诉人反复强调的,房子还没有开始预售,你怎么就付预付款?这个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反复解释过,这不是预售合同,不是开发商和每一个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这是一个团购合同,那为什么要团购?就是为了便宜啊,团购为什么要付预付款呢,为了更便宜啊。很多楼盘确实有的单位,尤其比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他们和开发商之间有团购并且没有预付款,但给的折扣是相当低的,低到可以忽略不计。

本案当中,周文斌、南昌大学和这些开发商之间签订的这些合同,其实我们追根究底,一个它不是预售,另外它是一个特殊的团购,其实是一个合作建房的模式。那你不解决资金问题,完全由开发商自己来承担开发房地产的风险,那他将来凭什么以这么优惠的价格卖个你呢?所以,像这样的问题,我觉得确实是尝试问题,你不能说因为学校原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是预付款,这个预付款就是为了解决周文斌借款的问题,而且这里边有一个书证和言辞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优于言辞证据,在这个案件里,明显有预付款的规定,为什么非要说成借款呢?

第二,关于土地涨价的问题。公诉人说,土地涨价了,然后周文斌让合同变更协议多付预付款,这就成挪用公款了。我知道,公诉人的逻辑是说,你既然是团购,你原来有价格的约定,那土地涨价,那这个风险,这个成本上涨的风险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这是一个法律人的逻辑,法律人的逻辑不是商业逻辑,商业逻辑是要解决问题的,法律逻辑也不是生活逻辑。

从法律逻辑来说,一个人去菜市场买菜,问萝卜多少一斤,菜贩子回答,两块钱一斤,这个构成要约,然后这个人说两块钱可以,给我来五斤,这个构成承诺。按照《合同法》承诺一经做出,合同成立,这是你作为一个法律人来说,你去菜市场买菜,你可能会用这样一种逻辑来分析这个问题。但是假设,比如说一个老师下班了,他去菜市场买冬笋,问冬笋多少钱一斤,菜贩子说10块钱一斤,然后你说给我来五斤,然后他给你来了五斤莴笋,那合同成立。给你来五斤莴笋违约啊,我先问公诉人,你是先跟菜贩子解决一下违约的问题,把他告到法庭上,还是先把菜买了,回家吃饭要紧。你想,这个作为商业开发,土地价款上涨,被告人说得很清楚,违约金多少钱,500万,但是如果说你跟他扯皮,你把他告上法庭,问他要这500万,三年过去了,你还要不到,然后,那块地荒了,或者被别的开发商拿走了,再搞三年,你那房子对不起,涨价一倍,甚至两倍、甚至三倍。那么,这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吗?不是。

法律人擅长解决纠纷,但是,商业运作过程中,很多时候是要避免纠纷,解决实际的问题,你不能以这个方式,甚至别说商业活动,日常生活中,也不能老是以法律来对待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以像这样的问题,非要说是为了给开发商谋利益,为了给他借款,非要给他说成挪用公款,这能成立吗?不能。

公诉人也说,被告人曾经是令人尊敬的大学校长,被告人曾经有过辉煌的任职历史,但是,今天就是这样一位令人尊敬的大学校长,在我们今天的法庭上来受审,我真的想问一下公诉人:平心而论,如果你们忘记自己公诉人的身份,只是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你们来旁听这个审判,面对这些证据,面对这些事实,你们能够心安理得地认为被告人构成这些被指控的犯罪吗?如果非要给被告人定这些罪名,夜深人静,你们良心上能感到安宁吗?

最后,基督教圣经上说,不要论断他人,以免自己被论断;不要审判他人,以免自己被审判。我作为辩护人,最后说一句话:不要轻易论断他人,以免被轻易论断;不要轻易对他人定罪,以免自己被轻率定罪!

易延友

2015年11月16日星期一晚上九点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季法庭辩论第一轮

(作者:易延友,文章转自公众号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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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富律师,1970年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博士,从1994年开始从事刑辩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事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核心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和法律顾问业务,法学功底雄厚,为人正直,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职务: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事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

办公室:北京总部

电话:18610855887,13810195887

座机:010-57807618.

邮箱:1575421815@qq.com

yangchengfu@jingsh.com

QQ:1575421815

微信:yangchengfu8708

业务范围:重大刑事诉讼辩护、重大商事诉讼与仲裁与代理、公司及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商事犯罪、企业家犯罪,

现保留判决书的刑事案件如下(占总量的20%,80%移交案卷未留存):

1、姚洪爱过失致人重伤(非法行医),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仁检刑不诉【2004】02号不起诉决定书。

2、许宁故意伤害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检不诉(2001)第34号不起诉决定书。

3、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检刑不诉【2013】35号不起诉决定书。

4、陈林涉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检刑不诉【2013】36号不起诉决定书。

5、张登阳抽逃出资罪(金额1140万,免于刑事处罚),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011)黔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6、何光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其他被告死缓、1年以上有期徒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7、蒲庭武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2002)红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8、金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三月七日(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

9、钟立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2004)遵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10、杨胜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三年六月五日(2003)红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

11、孙涛抢劫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其他被告2个死刑、1个死缓、1个十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叶显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2003)红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

13、邓有刚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年,其余被告分别被判3、4、5、7、12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0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14、谢帮仙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同案被告判刑7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2002)红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

15、吴贵海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2004)红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

16、付国东贩卖毒品罪(判处刑

杨承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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