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如何判断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补充)

郭岩律师     2016-01-20 阅读:1819

郭岩 律师

执业律所 : 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5222376244

关注郭岩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导读 张梅莲诉原存莲、郑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梅莲代理人的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在张梅莲诉原存莲、郑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代理人在2015年12月22日的庭...



张梅莲诉原存莲、郑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梅莲代理人的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在张梅莲诉原存莲、郑廷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代理人在2015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现就代理意见中未论及到的问题作如下补充,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代理人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考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综上,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本节意见直接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关于房屋价格问题。抛开此节是否属于“交易习惯”的问题,对不合理低价的判断,亦须以当时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等房地产之价格信息为参考依据。仅以合同中约定价格过低的主观感受为理由,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理据不足。然据前所述及,也不宜基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关于房屋价格问题在代理意见中已有详细论述

其次,关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张梅莲与原存莲、郑廷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梅莲与原存莲、郑廷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凭原存莲、郑廷敏关于借贷主体及借贷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张梅莲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存莲、郑廷敏主张其与张梅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存莲、郑廷敏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原存莲、郑廷敏为反驳张梅莲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因此,认为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存莲、郑廷敏在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而直接根据所谓的“合理怀疑”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驳回张梅莲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另外,在房屋买卖领域是否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尚属不明确以及“交易习惯”是否能用在否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以交易价格过低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理由直接否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张梅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获支持;原存莲、郑廷敏关于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最后,原告及代理人感谢法庭的耐心及为本案所付出的宝贵时间和精力!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6年01月18日

 

附参考案例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书

郭岩 律师

执业律所 : 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5222376244

关注郭岩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