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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村民退耕还林补偿款,村支书应当构成贪污罪

杨树英律师     2016-12-16 阅读: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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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回顾:侵占村民退耕还林补偿款某镇政府对辖区某村退耕还林进行验收,某村各社社长将村民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报给村里,经汇总,时任该村支书张某发现验收面积比各社上报...



案情回顾:侵占村民退耕还林补偿款

某镇政府对辖区某村退耕还林进行验收,某村各社社长将村民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报给村里,经汇总,时任该村支书张某发现验收面积比各社上报面积多163亩,便伙同村主任张某某、村会计杨某伪造20余户村民的私章,将多出的163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102949元套出,其中54644元用于村集体开支,其余6万余元三人私分。

争议焦点:对行为人如何定性处罚

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定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此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的管理。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理解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其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应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补充解释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职责相似,但毕竟张某等三人侵吞的是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而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解释。

律师说法:村支书应当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多发性的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以下4种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其身份是国家公务人员,将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据为己有,侵吞的是国家财产,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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