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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赎金不宜列入共同海损分摊

卓海律师     2015-03-18 阅读: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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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早在1958年的《公海公约》就将海盗行为定义为: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



早在1958年的《公海公约》就将海盗行为定义为: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实施任何方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劫掠行为的,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活动的,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所称之行为,均视为海盗行为。这是对以掠夺和破坏为本质特征的传统海盗行为的定义。索马里海盗的行为不同于以往的海盗行为,他们劫持船舶却并不对船舶及其运载货物进行破坏或者掠夺,而是将它们保存完好,以此向船东索要赎金。那么,海盗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否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范畴?赎金能否列入共同海损,让货主与船东分摊?能否按照传统保赔条款进行理赔等等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认为海盗赎金不宜列入共同海损分摊,理由如下:

一、海盗赎金不符合共同海损构成要件,无法将其纳入共同海损

在分析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之前,需先了解什么是共同海损?目前,国内外关于共同海损的定义有很多种表述,其中较为普遍认可的,国外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对共同海损有基本一致的定义,前者将共同海损定义为:“只有为了共同安全,使共同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后者是世界上最早对共同海损的行为下定义的:“为了保护遇险的共同航程中的财产安全,在遇险时自愿并合理地做出额外牺牲或发生的额外费用,即属于共同海损行为。”而国内,则以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和台湾地区商法第150条规定“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货载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为准,因为这两个定义都是法律直接规定,都具有适法意义。

尽管定义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国际国内对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概述却趋于一致,一般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费用损失必须是额外支付的;(4)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5)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果。与此相对照,海盗赎金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不属于共同海损。具体体现为:

(一)、从海盗主观上看,与传统海盗行为不同,索取赎金的行为基础是海盗主观上并没有要破坏或损毁船、货的故意,相反,而是尽可能将它们保存完好。这种主观故意的要素不仅影响其加害的对象,还将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

(二)、从海盗行为性质上看,共同海损涉及的是船、货等财产安全问题,这时,海盗的行为类似抢劫性质。而海盗赎金更重要的是涉及船上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这时,海盗的行为类似绑架性质。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无法归在一起分担责任。

(三)、从海盗行为的后果上看,共同海损强调行为的后果是造成船、货等直接损失;而索要赎金的行为并不对船、货本身造成任何损失,赎金的支付只是一种间接损失。根据《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四)、从共同海损损失的表现形式看,共同海损表现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其中:(1)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2)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显然,海盗赎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

二、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分摊在技术上难以操作

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海盗赎金问题并未提及,类似案件却日益增多,因而审判实践也颇多争议。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人趋向于将海盗赎金纳入共同海损分担。但是,他们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只是认为将海盗赎金归入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承保财产的有形损害的单独海损和归入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减少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均不合适,才想当然地认为应该将海盗赎金归入共同海损。这就好比我国刑法上已经废除的类推适法一样,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即使强行将将海盗赎金纳入共同海损范围,但在责任分担和赎金分解支付时却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解决。

首先,费用的合理性分割困难。海盗赎金是船东与海盗谈判的结果,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满足“共同海损”构成要件中“费用是合理的”条件。

其次,共同海损分摊的困难。实践中,海盗要求的赎金总是以一口价的形式出现,不会按船舶赎金、人质赎金、货物赎金(更不可能分货物种类如茶叶赎金、大豆赎金、菜籽油赎金)来进行分别开票收取。这就造成实际损失分摊的困难。

再次,人质赎金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财产范畴。一般船舶和货物等财产的价值还是相对容易确定的,但船员的生命价值如何确定就是一大难题,并且是否应将人质赎金从船货等财产牺牲、费用中区分出来,还是具有较大的争议的。如要财产保险人承担该部分共损分摊而排除船东互保协会的责任,似乎也有显失公平的嫌疑。

最后,海盗武装劫持商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是非常严重的,而且具有相当的挑衅性。这种情况下,若再向海盗支付赎金,则有纵容犯罪之嫌,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

另外,我国2009年CIC条款的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中一切险条款规定: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含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条款除外。从以上条文规定看,一切险不应该再承保海盗行为。因此,我国CIC条款并不承保海盗险,若要投保海盗险,则需要另外投保海洋货物战争保险条款。

三、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从内在的涵义还是外部特征和构成要件来看,都不具备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的理论基础,也缺乏实际上操作的可能性,更为关键的它没有足以强制施行的法律依据作保障。

(一)、相关国际法未对对海盗赎金作出明确规定。因各国在选择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时为选择性适用而非强制性适用,各国理算规则表述也存在难以统一的矛盾,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利。再者,各国对于海盗赎金合法性的问题,也难以达成一致,很多国家认为海盗赎金是非法的而不被列入共同海损范畴。而对于海盗赎金则不论是国际通用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还是我国制定的《北京理算规则》,都没有将其明确纳入到共同海损理算的范畴。国际上最著名的三个理算人协会也未明确表态,只有英国保险市场承认海盗赎金的合法性将其作为共同海损处理,估计也是保险人于权衡再三无奈作出的决定。

(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海盗赎金的规定。尽管2009-2010年陆续发生索马里海盗劫持中国船只和中国船员的事件,中国政府也对索马里海盗持反对态度,且派出多批军舰在亚丁湾海域开展护航行动,但在中国法律中尚没有关于海盗或赎金的明确规定。向海盗支付赎金或将海盗赎金分摊作为赔款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或公共利益,也无明确的判断标准。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于海上风险未予列明,只在第八章附则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载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商法》中对共同海损虽作为单独章节列明,但对于海盗赎金也未列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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