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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恶意隐瞒债务,受害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石珍珍律师     2017-03-11 阅读: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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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一些私募案例中,目标公司为了募集资金,不惜隐瞒真实的债务情况,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那么,当目标公司恶意隐瞒债务欺骗投资方进行投资,受害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导读:一些私募案例中,目标公司为了募集资金,不惜隐瞒真实的债务情况,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那么,当目标公司恶意隐瞒债务欺骗投资方进行投资,受害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请看下文案例。

一、案情简介:目标公司恶意隐瞒债务

被告A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成立时为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原告B投资等与被告A公司、颜某某签订《增资协议书》,A公司同意引进原告等作为其投资者,原告出资1500万元认购187.5万股。《增资协议书》第2.1条各方确认,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以下列条件为前提:被告颜某某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过渡期内,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过渡期内,公司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亦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司没有处置其主要资产或在其上设置担保,也没有发生或承担任何重大债务,除了通常业务经营中的处置或负债以外。若本协议第2.1条的任何条件原因未实现,则投资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颜某某与A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方有权要求A公司及颜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保证就《增资协议书》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和完整的,对投资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在《增资协议书》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增资协议书》签订之日及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均为真实、正确、完整。颜某某还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A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对A公司及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A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1500万元,次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9日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其股东,占2.5%的股权。

另查明,B投资等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前,A公司、颜某某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但在A公司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予披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涉及其他多案诉讼及执行。

二、法院判决:被告成立欺诈,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颜某某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A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但事实上被告涉及的多笔债务并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故两被告在债务问题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因《增资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收取的投资款应当返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投资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增资协议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受害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隐瞒债务等情况,不披露公司的真实信息以致造成投资方损失,因为误导了投资者,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因而作出不符合真意的表示,构成了欺诈。在本案中,虚假的审计报告和未诚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诱使原告投资,因而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法院判决可见,因欺诈订立的该类合同,投资方可以在一年之内请求法院撤销并且主张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目标公司恶意隐瞒债务,受害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的案例介绍,如果遇到具体的问题和纠纷,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的私募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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