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祺律师导读: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系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规定,将以前司法实践中一些有效的做法上升到了法律规定的层面,公安检察及法院系统分别据此规定了各自适用的细则。可以说,这个程序,是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同等量刑情节下,经济条件突出的可能比经济条件一般的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率大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在同等情节下,经济条件好的先获得谅解,取保出去了;经济条件一般的,可能要把牢底坐穿。但不管怎么说,这个制度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要尽量争取熟悉相关规定,好好利用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
1、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法院应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法院应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法院应通知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法院应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法院应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3、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