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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编辑)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关规定的整理汇编

宋一祺律师     2017-06-24 阅读:282

宋一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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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



1、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2、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百六十条法院应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级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条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法院或审判组织应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第四百六十六条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四百六十八条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百六十九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四百七十一条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七十三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法院开庭时,一般应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应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条对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接受。

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第四百七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四百七十八条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三节审判

第四百七十九条法院应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四百八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威胁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制止。

第四百八十三条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百八十五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第四百八十八条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第四节执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送交社区矫正时,法院应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封存。

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法院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四百九十三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

宋一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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