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当一个合伙想要吸引投资方对其投资,有时会找保证人来为这一系列的投资保证,本案的情形就是保证合同在先,融资在后。那么,具体的一个投资人要求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要求能否被支持?请看下文案例。
一、案情简介:为资金方最高额担保引争议
2012年6月8日,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Z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与资金方签订了《北京J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资金方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在本担保期间和额度内,不再对资金方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本保证担保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6个月,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资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2年10月8日,原告翟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Z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合伙企业将资金定向投资于蒙古国苏赫巴托省图(特)和木矿区股权,条件成熟时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展矿业项目并购和上市等相关工作,保证资金利润的最大化和到期顺利退出。2012年10月9日,翟某某向Z公司转账150万元,完成认购。
原告诉称,投资期满后Z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而A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并质疑合伙协议效力,提出应由合伙承担该笔损失。
二、法院判决:被告的保证责任及于作为投资方的原告
法院认为,虽然交易之初翟某某并未与A公司直接签订保证合同,但A公司与Z公司在先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Z公司与资金方签订入伙协议,A为其向资金方提供最高额度保证担保,并明确不再对资金方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翟某某与Z公司在后签订《入伙协议》。上述两份合同、Z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收据、Z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入伙协议》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所设定的A公司保证范围内。
Z公司明确认可的对翟某某的负债只有出资本金150万元,现无证据表明该本金金额超出保证的最高限额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证人A公司应就此向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一百五十万元。
三、律师说法: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的情形是A公司为Z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不再单独对资金方逐笔办理手续,因此被告以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理由的。其次,关于担保的数额,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并放弃了对收益的要求,这一金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落入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应对本案所涉Z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A公司与Z公司之间关于该笔债务承担问题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
以上就是关于“为资金方最高额担保引争议,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投资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忠实地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如果面临投资、借贷相关的纠纷,请咨询专业的私募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