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目标公司进行溢价增资时,大部分的资金会进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此时在纠纷中就可能需要区分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的不同。溢价增资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与公司对赌回购是否有效?请看下文案例。
一、案情简介:溢价增资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
2011年4月9日,A公司(甲方)与J有限公司(乙方)、X中心(丙方)、原告B合伙(丁方)及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某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各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增资金额合计人民币4200万元;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人民币4900万元;丁方向甲方溢价增资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甲方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乙方持有甲方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各方还约定,若甲方在2013年年底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或者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乙方、丙方、丁方将有权要求甲方或者戊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甲方股权。回购对价为乙方、丙方、丁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润)。
2011年4月14日,原告完成出资。2012年6月19日,A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中显示其在2011年12月31日净利润为30491082.65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A公司和曹某某履行回购义务。
二、法院判决:公司对资本公积金部分承担责任,注册资本部分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A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某某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但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协议中关于A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主张A公司与曹某某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与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计向向原告付款5960010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A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超过5108580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曹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超过5960010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与公司对赌回购是否有效?
在公司法中,什么情形之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有着明确的规定,不符合这一强制性规定的股权回购协议由于抽逃出资的嫌疑被认定为无效。而在本案中,目标公司被判定为不对股权回购款中的注册资本部分承担责任体现了这一点。但是本案将溢价增资时纳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作了不同处理,认为公司应当对这部分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构成股东股份的一部分,公司对此同样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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