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集团原名某县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另一股东贾某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
水泥公司
2012年4月12日,赵某某与丙水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甲集团为合作平台,丙水泥通过购买股权、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甲集团51%的股权。同时约定丙水泥向赵某某支付定金30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赵某某与丙水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范围包括甲集团熟料生产线及正在建设中的水泥粉磨系统所有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等。2012年5月25日,丙水泥向赵某某支付定金3000万元。
2012年9月22日,丙水泥与赵某某、贾某某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丙水泥向甲集团增资,增资完成后丙水泥持有甲集团59%的股权,赵某某持有31%的股权,贾某某持有10%的股权,具体增资方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2012年9月25日,丙水泥与赵某某、贾某某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就具体增资方案进行约定,仅约定丙水泥向赵某某支付项目定金5000万元。2012年9月25日,丙水泥向赵某某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后经多次协商,达成合作项目分两步走的合作方案。第一步:2013年1月4日,丙水泥与甲集团签订《关于共同出资组建某冀发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丙水泥货币出资3540万元、甲集团实物出2460万元,成立某丙甲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甲水泥),丙水泥持有该公司59%的股权,甲集团持有该公司41%的股权。第二步:2013年4月1日,甲集团与史某、刘某三方同成立某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水泥),注册资本45100万元,甲集团实物出资315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史某现金出资70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59%,刘某现金出资6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41%。
2013年4月18日,丙水泥与甲集团、史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水泥受让甲集团、史某、刘某分别持有的某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9%、15.59%、14.4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为13079万元、7030万元、65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丙水泥和甲集团分别持有某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9%和41%的股权。再由某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丙甲水泥的吸收合并,实现最终合作目的。
股权转让
2013年4月28日,丙水泥依约在扣除己支付给赵某某800O万元定金后,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609万元通过丙甲水泥支付给了甲集团、史某和刘某。甲集团、史某和刘某按协议约定将甲集团出资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灵国用(2009)第070号、灵国用(2012)第012号、灵国用(2012)第013号和房屋所有权灵房权证青字第××号、灵房权证青字第××号过户至某丙水泥名下。上述土地及房产证号变更后为:灵国用(2013)第007号、灵国用(2013)第008号、灵国用(20l3)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灵房权证青字第××号、灵房权证青字第××号房产证,并将上述证件交付至某丙水泥保存。2013年5月10日,甲集团将上述证件原件借出。2015年9月9日,丙水泥发函要求甲集团归还上述证件,甲集团却于2015年9月22日回函称,上述土地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因甲集团原称上述证件己办理至某丙水泥名下,故丙水泥对于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的权属登记情况产生异议。为确认上述土地及房产权属的登记情况,丙水泥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调查核实。经律师调查核实,甲集团出资所涉的土地及地上房产未过户至某丙水泥,且灵国用(20O9)第070号、灵国用(2013)第007号、灵国用(2013)第008号、灵国用(2013)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灵房权证青字第××号、灵房权青字第××号房产证均不存在。
赵某某、贾某某、史某、刘某、甲集团在与丙水泥的合作过程中,使用虚假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隐瞒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设有抵押的事实,使丙水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增资协议》、《关于共同出资组建某冀发水泥有限公司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且在丙水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用于出资的实物进行抵押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