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认为共有房屋属于一方恶意转让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赵女士和王先生已于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王先生获得一套位于黄浦区的老式房子,该房屋被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长期不合,赵女士起诉要求离婚并要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驳回了赵女士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赵女士获得相关信息,其起诉离婚案件诉讼的房产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人。赵女士请求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的价格,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证明丈夫将房屋远低于市场价低价卖给了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的行为。于是,她将丈夫和买受人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先生名下
审理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买受人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其出卖系争房屋价格与评估价值相差甚悬殊。法院认为,王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受人明知王先生与赵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王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王先生一人收取、且房屋交接只有王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并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应协助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先生名下。
律师法律评析:离婚期间夫妻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有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王先生于婚后取得的房产,虽然只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是王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有关证据,所以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财产且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的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
那么,什么情况下买受人才属于善意取得呢?
答:买受人作为王先生的同事,应当明知赵女士和王先生系夫妻关系,仅凭王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就认为其有权处分系争该案房屋,可以推定买受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买受人购房系争房屋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相差甚大,综合分析,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