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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何显刚律师     2017-06-12 阅读: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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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9时许,伙同朱某、杨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至泰兴市姚王镇“皇家水岸”一号地块南大门东侧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望风,...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9时许,伙同朱某、杨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至泰兴市姚王镇“皇家水岸”一号地块南大门东侧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望风,朱某持铁质画笔敲碎牌号为苏E×××××的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窃得常某放在排挡杆后侧的深咖啡色皮包1只;至泰兴市黄桥镇“兴隆壹号”西大门南侧路边,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杨某某望风,朱某用同样的手段敲碎牌号为苏M×××××的起亚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蒋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该赃款被其支用。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刘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常某、蒋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除了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既指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还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实施犯罪。

2、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的意思沟通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遂行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认识到所共同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三是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决意参加共同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某男与某女通奸,为达结婚的目的,二人共同谋害某女之夫,某男将剧毒药物交给某女,某女将毒物放进丈夫的食物内,致其丈夫死亡,二人的行为虽然并未同时进行,但他们有谋杀某女丈夫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其中一人为直接故意,另一人为间接故意。

3、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互相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有机整体。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1)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共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在不可抗力下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成立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有机整体。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时,每个人可以均实施实行行为,也可以存在分工。在有共同犯罪分工的情况下,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是哪种分工,只影响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如甲、乙二人共同盗窃财物;也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如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父母;还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盗窃犯甲与仓库保管员乙同谋,由甲前往仓库盗窃时,乙不加制止。

(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察共同犯罪行为因果关系,不能孤立地看某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以此来认定其行为的因果关系,而是应当对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加以统一考察。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整体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而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原因的一部分。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刘某在盗窃罪中分工明确,分赃清晰,具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和意思联络,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只是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所受的惩罚自然也会有所差异。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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