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无法按时领取养老金
原告于1999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钢材退火及清洁工等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开始休息。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超过请假时间一个半月仍未上班,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1年零2个月,法律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违法并损害了原告11年享受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的权益,剥夺了原告超过60岁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的权利,使得原告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按当地每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1999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钢材退火及清洁工等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开始休息。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超过请假时间一个半月仍未上班,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于被告即使能够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也无法续满十五年,原告无法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使原告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责任如何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根据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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