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引起用工形式争议
原告邹颖自2009年3月进入被告诚志日化蚊香车间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过一段时间的蚊香车间的质检员兼车间班长。期间,原告邹颖(作为乙方)与诚志日化(作为甲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乙方从事的工种为临时包装工。2011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乙方从事的工种为季节工。原告邹颖在诚志日化蚊香车间工作期间,由于蚊香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蚊香车间停工或者生产淡季期间,原告邹颖被安排到被告诚志股份草珊瑚分公司牙膏车间从事牙膏包装工作。原告邹颖在诚志日化蚊香车间及诚志股份草珊瑚分公司牙膏车间工作的工资收入一并由诚志股份草珊瑚分公司按月发放。原告邹颖自担任诚志日化蚊香车间的质检员兼车间班长职务开始每月有13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其他收入按原告的劳动成果计件。原告邹颖在诚志日化及诚志股份草珊瑚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定,有时车间停产则整月不上班,蚊香、牙膏生产旺季的时间,每天的工作时间有可能超过4小时,淡季的时间,每天的工作时间则不足4小时。2015年8月份,原告邹颖对被告诚志日化的工作调整不满意,便没有再到该公司上班。与此同时,原告邹颖在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诚志日化、诚志股份、诚志股份草珊瑚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年休假加班工资、补缴社保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邹颖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邹颖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法院判决:当事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要求两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首先,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尽管诚志日化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招用原告邹颖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但录用备案手续的规定系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但该意见系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由此可见,是否办理录用备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效力。其次,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该规定的计酬方式也是以小时为主,并没有完全否认其他的计酬方式,该规定的工作时间也是一般平均。尽管原告邹颖生产旺季有时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但原告邹颖也认可其工作时间不定,受季节影响较大,车间停产则整月不上班,生产淡季为了增加收入会按照公司的安排到其他公司的车间从事临时性的工作。原告邹颖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诚志日化的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平均超过了4小时、24小时。最后,原告邹颖主张双方的用工实质上是全日制用工,但原告的该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之对方并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
既然双方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邹颖诉请被告诚志日化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诚志日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诚志日化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原告邹颖诉请被告诚志日化补缴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由于双方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无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用工形式不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事实上,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工形式有三种——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劳务派遣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三)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四)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因终止用工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到底有哪些区别呢?
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四个小时,每周累积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每日工作时间为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直接进行口头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三,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试用期。但对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来说,《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协议中约定试用期。
第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能够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也不用支付经济赔偿。但是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能够随便单方解除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也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此外,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支付赔偿金。
第五,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对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来说,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着缴纳工伤保险费,除了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不是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的。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为其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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