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解除
被告任利利于2005年11月16日到原告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6月20日离职。魏桥公司没有为任利利交纳其工作期间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任利利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25元。任利利于2011年6月至11月休产假,魏桥公司已支付产假工资4323元,尚欠5837元。任利利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任利利以魏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滨州市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魏桥公司支付任利利经济补偿金34212.5元;3.魏桥公司支付任利利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3544元;4.魏桥公司支付任利利生育津贴5837元;魏桥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利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12月22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
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起算日期为《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
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日应为2008年1月1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212.5元(4025元/月*8.5个月)。
律师说法:特殊存续期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从何时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于施行后解除。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国家的法律法规中也并没有关于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中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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