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加班、超试用期用功,未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任修理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2010年6月初被告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的工作期限到2010年12月底,以后再说,如工作需要随时加班。被告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应补发工资。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未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2月22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加班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补发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金某加班工资
原告金某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修理工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该手册对员工的工作时间作了规定,“长白班”人员(原告即为“长白班”人员)的上班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规定了具体的上班及下班的时间。2010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工作岗位变更为至安装班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当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当月的工资,并将工资打入原告的工资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金某加班工资。
律师说法:劳动法对于试用期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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