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即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2、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431号(彭崧故意杀人案):鉴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4.2.5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4、吸毒致幻不能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5、吸毒致幻后伤人、毁坏财物行为仍应根据其致幻后的心理区分罪名
致幻后认为有人要迫害他或者认为他人在骂他等心理自卫、受挫、原有矛盾激化等因素,一般仍应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定寻衅滋事罪。致幻后如果是因为精神亢奋而打人、毁坏财物发泄情绪的,应当定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