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4日被告某地环保局内设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对“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设备采购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320元,原告依法投标后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但是2013年12月13日财政局因收到投诉,经过调查核实情况,下发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此次招标无效,该项目需要重新公开招标,原因是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此项政府采购业务资质,并在招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原告在中标公告期后与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3868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32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580元),被告某地环保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58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地环保局委托,代理“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设备采购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后收到《中标通知书》,经投诉,因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此项政府采购业务资质,财政局下发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此次招标无效,原告请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与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386880元,被告某地环保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580元,因被告某地环保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付定金386880元系其单方行为,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320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财政局下发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招标无效,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此项政府采购业务资质,在招标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的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某地环保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尚未成立,故被告某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