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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售与注册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是否侵权

李建律师     2017-09-08 阅读: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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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与注册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是否侵权2011年10月8日,欧婵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授权,当日申请...



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与注册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是否侵权

2011年10月8日,欧婵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授权,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索雅纳S-Q89”后点击搜索,在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个商品名为“爆款游戏耳机头戴式电脑耳麦带麦克风CF专业电竞语音重低音耳机”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23元,供应商为“深圳市索雅纳电子有限公司”,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索雅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城44栋五楼西半层、法定代表人杨芳,2014年10月27,欧婵娇以索雅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其涉案授权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阿里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阿里公司删除网站上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4××××.X的专利权的产品信息。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4日判决:一、索雅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34××××.X的“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二、索雅纳公司赔偿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耳机,使用方式均为头戴,属于常见商品。头戴式耳机产品外形受到人体头部形状及双耳位置的制约,由头梁、耳架和耳壳组成一个整体C形的外形属于通用设计,其设计空间有限,在消费者重点关注部位的创新设计,对于整体外观而言具有重要影响,应受到保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必然重点关注耳机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形状,尤其是处于人体视线正面的耳壳部位。被控侵权产品头梁下安装的海绵及凸出边缘、耳壳上的海绵耳套部分均在正常使用时被耳机外表遮盖,难以被消费者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耳麦及耳架上在凹槽中虽较专利多一间隔,但该些凹槽占整体产品的比例较小,消费者更易仅注意到该处具有多条凹槽,而难以注意凹槽中的间隔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虽在头梁外部平行分割线及头梁末端的渐缩等特征上与专利存在差异,但一则头梁本身在正常使用时处于人体头部上方部位,较耳架及耳壳而言,不属消费者的重点关注部位,二则被控侵权产品在耳架这一重点部位上的形状与专利相同,而该相同部位给消费者的视觉效果造成的影响较头梁为大。综上,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存在几处差别,但这些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易被关注到,难以产生足以认定存在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耳壳与耳麦的形状、耳架的十字形造型、耳壳与耳麦上的多条凹槽等主要设计特征,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34××××.X的“耳机(N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就是关于擅自销售与注册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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