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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效力
【广州合同律师、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基本案情
根据省经信委的规定,年度检查审核要求个体经营的民间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否则需要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能开展业务。此外,蓝月担保公司的股东欧某因涉及个人债务,进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担保公司要求,股东不能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否则不能开展业务。
2014年3月,蓝月担保公司为应对年度检查,符合有关规定,蓝月担保公司和金新公司协商,蓝月担保公司支付金新公司一定报酬,同时金新公司不承担蓝月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的为条件,要约金新公司成为蓝月担保公司的名义上的股东。对此,金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持反对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风险。
金新公司的员工宣某得知此事后,收取蓝月担保公司好处,和蓝月担保公司串通,宣某偷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金新公司印章蓝月担保公司原股东欧某为甲方,金新公司为乙方。并伙同蓝月担保公司进行工商变更,金新公司成为蓝月公司名义上的股东。
后被金新公司高管发现,金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员工宣某以金新公司名义与蓝月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收购受让欧某股权的协议无效。
【广州合同律师、专业企业法律顾问】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蓝月担保公司在股东欧某认缴出资额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恶意损害了第三人、国家、乃至社会公共利益。
金新公司和蓝月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蓝月担保公司为了应付年检而签订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金新公司和蓝月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广州合同律师、专业企业法律顾问】张美玲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金新公司和蓝月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从行为外表来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真实目的是为蓝月担保公司应付年检而签订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蓝月担保公司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明知隐匿的行为与表面行为不一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