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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张美玲律师     2018-12-21 阅读:1940

张美玲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32355031

广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曾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企业。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专业铸造品牌,实力赢得口碑!...

导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基本案情赵某某是多家服装品牌的代理人,自2014年起,赵某某就同隋...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赵某某是多家服装品牌的代理人,自2014年起,赵某某就同隋某某进行贸易往来,隋某某从赵某某处进货后,在线上线下多渠道进行销售。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17年年末到期后,隋某某仍向赵某某进货,并向赵某某不定期交付货款。2018年4月中旬,赵某某向隋某某主张还款时,隋某某对几笔托运货物表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在庭审中,赵某某提交了物流清单、对账单、出货单以及与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与隋某某在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间终止后,仍存在着事实上的交易往来,同时结合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中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对账单和出货证明与隋某某提交的收货单据以及财物账簿相吻合,赵某某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上述证明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一致,反映了赵某某和隋某某就托运货物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的过程,诸多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充足的补强关系,因而法院认定赵某某与隋某某之间的托运货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隋某某应当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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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本案赵某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其所反映的内容与赵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具备了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效力,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张美玲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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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曾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企业。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专业铸造品牌,实力赢得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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