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发现产品存在问题的,过后能否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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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楚某某经营一家AA餐饮公司,与BB厨具生产公司签订了一批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BB厨具生产公司向AA餐饮公司出售厨房用具,AA餐饮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验收合格的向BB厨具公司给付货款。BB厨具公司完成生产并通知AA餐饮公司楚某某前来验货,楚某某出于对于BB厨具生产公司的信任,仅就部分货物进行了验收,便向BB厨具公司给付了货款。事后楚某某将该批厨具运回AA餐饮公司后发现,该批厨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生产的货物上并未标明产品名称、材料等信息,且多件厨具被挤压变形。楚某某随即向BB厨具公司主张违约赔偿,BB厨具公司以该批货物已经过楚某某验收合格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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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BB厨具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生产制造商,其对于该批货物的制造材质应当是明知的。而在诉讼的过程中BB厨具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生产制造该批货物所使用的工艺、材料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基于BB厨具公司与AA餐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因而BB厨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B厨具公司以该批货物经过AA餐饮公司楚某某检验为由主张该货物被推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主张楚某某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瑕疵而丧失违约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BB厨具公司在明知产品生产质量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以不合格的货物交给AA餐饮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故其不可被免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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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即当事人主张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未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提出;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货物的2年;若有质量保护期限的适用质量保护期的规定;
(3)若出卖人存在恶意,即其知道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的,则不受上述两种时间的限制,买受人可在发现问题后主张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