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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是否侵权

李建律师     2018-12-26 阅读: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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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是否侵权原审原告东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TUNGSTAR图片库(网址:http://www.tungstar.com.cn,以下称“该图片库”...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是否侵权

原审原告东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TUNGSTAR图片库(网址:http://www.tungstar.com.cn,以下称“该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均属东星公司所有,且该图片库首页即明示:“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违者必究”。东莞报业集团未经东星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网站(网址:http://timedg.com/)中使用该图片库中的版权图片一张,编号为:TUNGSTAR4545909。对于东莞报业集团的侵权行为,东星公司已对东莞报业集团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同时东星公司曾要求东莞报业集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东莞报业集团始终未予以回应。为维护合法权益,东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莞报业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图片;2.东莞报业集团赔偿东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东莞报业集团赔偿东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4.东莞报业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不享有著作权

首先,林敬原系在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5张图片的《声明》附件中的摄影师栏签名,但《声明》附件中的涉案图片并非底稿或其他可以依法推定林敬原是涉案图片作者的证据,因此,东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敬原是涉案图片作者。其次,即使林敬原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但东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声明》上的“林敬原”系林敬原本人的签名。此外,林敬原系台湾地区居民,东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声明》系在中国大陆作出,而《声明》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声明》不予确认。最后,被控侵权图片上同时出现了“新浪娱乐”和“东星娱乐”的水印,而东莞报业集团提交的“星展娱乐”网站中的涉案图片上仅有“星展娱乐”的水印,因此,仅凭“东星娱乐”的水印不足以证明东星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证据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星公司主张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则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涉及权属问题的证明标准对权利人要求应该更高,显然本案东星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东星公司所称涉案图片的摄影师林敬原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虽然东星公司宣称涉案《声明》系在我国大陆形成,但其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声明》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东星公司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法院依法不应予以确认;第二,从东星公司举证情况看,其证明其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证据主要为涉案《声明》、所称摄影师林敬原的身份信息及版权图片等。而如上所述,涉案《声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予以确认和采信,因此东星公司基于林敬原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三,为进一步查清涉案图片与东星公司及林敬原之间的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东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林敬原签订的劳务合同或者其他约定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等证据材料,东星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可以向本院提供,但是东星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且在本院催告后,其明确表明不提交上述证据,故而东星公司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第四,尽管涉案侵权图片上有“东星娱乐”的水印,但是该图片上还有“新浪娱乐”的水印,因此不能仅凭“东星娱乐”的水印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东星公司。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星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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