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宣传册中出现产品专利号,能否认定为侵权
陈烈涛是名称为“一种锅炉热管体系”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8月6日,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沽源县教育局,2011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就采暖设备及安装进行政府采购。斯辰达公司进行了投标,在其提交的宣传册中出现“主要产品之一:热管采暖系统专利号:ZL98124252.9”及“热管锅炉系统号:ZL98124252.9”。2008年8月14日,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斯辰达公司签订热管锅炉体系安装合同,项目内容为沽源县教育局采暖设备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陈烈涛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斯辰达公司在向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投标时提供的宣传册中出现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陈烈涛应当就斯辰达公司为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安装并由后者使用的采暖设备(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证明责任。但该宣传册中涉及多种型号的产品,其与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的热管锅炉体系安装合同未约定安装的设备系使用涉案专利,陈烈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斯辰达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的技术特征,仅凭宣传册中出现的专利号不能证明斯辰达公司实际为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安装了涉案专利产品。综合考虑陈烈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斯辰达公司为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安装的采暖设备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致使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认定。因此,陈烈涛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陈烈涛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项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述所称的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液位调控装置和泵。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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