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音像制品零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获准进口齐秦《美丽境界》的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被告擅自销售的CD音像制品《齐秦齐唱情歌》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齐秦《美丽境界》权利曲目,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发行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元,合计10000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告销售的《齐秦齐唱情歌》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超市成都分店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二被告虽然提供了该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超市成都店作为重庆某超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超市成都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某超市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侵权构成要件
销售音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上属于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在音像制品销售者被诉侵权案件中,音像制品销售者通常以《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前音像制品市场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泛滥,音像制品发行者通常只重视审查其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有来源而忽视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合法来源的具体判断标准,司法裁判对合法来源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探讨音像制品发行人合法来源的具体构成要件,以促进音像制品市场的规范发展。
发行人是否有过错是其主观状态,并通过其外在行为而体现。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有意为之或能够预见其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放任其发生,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并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却没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无论故意还是过失,虽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但因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可以通过外界已经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客观化的标准进行判断。发行人是否有合法来源抗辩,需以发行人的外在行为所产生的事实和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状态判断。音像制品发行人对发行的音像制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有无过错的主观状态,通过发行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外在行为体现。音像制品发行权的权利特征要求发行人对音像制品的要尽到审查义务。发行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属于绝对权,但是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在权利外在上尚未形成及时有效的权利公示制度,公众对权利的归属判断成本高,发行人只有通过审查外在的证据判断发行的复制品是否不侵犯他人发行权。对外在证据进行审查后发行人认为其发行的复制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则对该复制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并无过错,无过错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发行人举证证明。本案中,重庆某超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侵害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没有过错,构成合法来源,方才能够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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