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盗版软件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
A公司系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在例行软件监测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享有版权的公司官方网站××正在使用一款名为“Serv-UFTPServer”的软件,但A公司的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B公司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A公司委托代理人对B公司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B公司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B公司提交了其与畅捷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向畅捷公司购买网站建设、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在2016年3月3日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服务器升级,将网站建设、维护服务交由大数据传媒接管,但日常维护依旧由畅捷公司负责。在庭审中,畅捷公司认可在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B公司的网站建设维护依旧由其负责。该解释符合情理,且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服务器IP地址与畅捷公司服务器地址信息一致,法院认定B公司购买了畅捷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B公司发布公司网站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种模式,其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故B公司未实施侵害A公司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同时,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B公司与畅捷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软件侵权行为,B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实施了复制行为
在判断B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复制行为之前,需要首先了解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的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在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可能由空间使用者实施。故在空间购买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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