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充电宝的外观设计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355769.0、名称为暖手充电宝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利用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2)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实施了销售行为,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仅凭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工厂地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主体均呈动物头形状,顶部有两个类三角形耳朵状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耳朵状设计较专利设计边缘更为柔和饱满,耳尖指向两侧方向,且左耳上设有蝴蝶结状装饰,即整体呈现出类似HelloKitty猫卡通形象的设计;而专利设计三角形耳朵状设计边缘较尖锐,耳尖指向上方,整体呈现出类似小熊头设计。两产品外观均为动物头设计,尽管主体形状相似,但耳朵的指向、形状的不同和装饰的有无足以给消费者引起不同动物头部形象的想象空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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