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某向某银行贷款五十万元,樊某某、田某二人为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期限届满,马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某某偿还贷款,并要求两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庭审过程中,二名保证人承认担保人身份,但提出对担保的数额有异议,二人称马某某告诉担保人,担保的金额是二十万元,并不是五十万元。并且,两名担保人称,当时签字的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二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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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二名保证人称其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对马某某要借款五十万元并不知情,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二名保证人应对五十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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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玲律师评析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种,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二名保证人应对五十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尽管二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借款人告知其是为二十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两名担保人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负有仔细审核合同内容的责任。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二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