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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学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将教师工资借给他人经营所用,这种行为看似“借花献佛”,但同时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会计将集体工资借给他人使用,构挪用公款罪吗
吕某某在任某中学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1月19日,将个人保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借给张某1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张某十余天后将所借的10万元归还吕某某。
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说法:会计将集体工资借给他人使用,构挪用公款罪吗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本案中,吕某某为担任中学会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保管的教师绩效工资和特岗人员工资借给张某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为10万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吕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在对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认定时,还应结合其主观态度和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在量刑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来作出准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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