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AA公司向BB公司订做了一批货物,约定在2017年6月中旬之前,BB公司在完成该批货物后应及时通知AA公司进行验收,AA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BB公司给付货款。事后BB公司在完成该批货物后未及时通知AA公司进行验收,而是在2018年年初通知AA公司货物已经全部做好,请求AA公司付款。AA公司以BB公司违约为由拒绝向其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与BB公司之间的加工订货合同。BB公司对AA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要求AA公司赔偿其因加工这批货物受到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A公司解除与BB公司之间的加工订货合同,是否需要向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BB公司在加工完成该批货物后未及时通知AA公司进行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权。AA公司由于未及时进行验收货物而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在合同解除后AA公司是否对B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AA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AA公司是因BB公司未及时通知其进行验收而解除合同,自身并无过错,因此AA公司无需对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BB公司在加工完毕后应对AA公司承担及时通知其进行验收的义务,双方就该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应由BB公司承担举证责任。B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A公司因BB公司违约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与BB公司之间的加工订货合同,同时由于AA公司在履行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对B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