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中旬,吴某某在AA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台汽车,向AA汽车公司给付首期购车款项后吴某某将车提走,并到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结果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车涉嫌“二次销售”,无法登记。为此吴某某到AA汽车销售公司理论,AA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辩称本公司销售的汽车都是直接从制造公司订购,车辆均为原厂生产,合格证系未随车配发,具有真实性、一致性,车辆来源渠道合法。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AA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所顾买的汽车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为BB汽车销售公司曾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某,事后又被退车,AA汽车销售公司在接到吴某某订单后将上述车辆又再次销售给吴某某。因而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为孙某某曾持有伪造证件办理过户登记,AA汽车销售公司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吴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AA汽车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曾办理过过户登记是知情的,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AA汽车销售公司与BB汽车销售公司虽然同为母公司CC公司的子公司,但是两公司系独立法人,车辆信息的共享并不等同于所有信息互通有无,因此不能认定AA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吴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AA汽车销售公司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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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AA汽车销售公司对于所销售汽车被他人持伪造证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其不存在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AA汽车销售公司不成立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