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朱某某与A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朱某某向AA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其所开发楼盘的房屋,合同价款的给付由BB建筑设计公司代为支付,若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的,AA房地产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随后BB建筑设计公司向AA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书以及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委托书,确认其将代朱某某向AA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AA房地产公司向朱某某交付了房屋后发现BB建筑设计公司因涉嫌犯罪,其账户已经被银行冻结,现无力支付该款项,于是AA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时向朱某某表示,要求其支付房屋价款,否则将解除合同。朱某某一直拖欠该房款未给付,AA房地产公司向其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朱某某不服,双方诉至法院,AA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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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与AA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B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其公司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无法支付购房款,因而朱某某未履行应尽的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AA房地产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朱某某未按时给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AA房地产公司向其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时,该合同已经被解除,故原告AA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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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AA房地产公司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诉争合同已在AA房地产公司发函送达朱某某时产生解除的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