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AH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某的施工队承包AH科技有限公司停车场的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方式、时间等内容。事后陈某某的施工队由于没有施工资质被AH科技公司得知后,AH科技公司与陈某某的施工队商量,要求其退场,双方重新签订了退场协议,在协议中AH公司与陈某某就当前工程完成的部分约定了工程价款。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认为在协议中约定的价款过低,于是主张按照AH科技公司与自己口头约定的单价标准进行认定,其在诉讼中提供了AH科技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若干财物支付月报表。AH科技公司认为,本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与陈某某达成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首先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的施工队由于缺乏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AH科技公司之间的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由于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实际施工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因此对于承包人陈某某要求AH公司你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AH科技公司与陈某某在竣工验收后重新订立了退场协议,其中对于工程价款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中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陈某某主张按照AH科技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财物支付月报表结算的,由于该报表系为AH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AH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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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化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