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胡某某与其朋友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某某购买胡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双方一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给付方式以及给付期限等事宜。事后何某某打听到胡某某的该处房屋属于其公司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若要出卖需要经过该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何某某认为胡某某隐瞒了交易房屋的属性,未告知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交易受限制的情况。于是向胡某某主张解除该房屋合同,并主张胡某某负担赔偿责任。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某在与何某某签订协议时,未向何某某披露该房屋属于公司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受限制的重要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第42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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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本案中,胡某某在与何某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涉案房屋处分权受限制这一重要事实,影响何某某正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胡某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何某某因合同未能履行而丧失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