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中旬,周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00万元,一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吴某某将钱款借给周某某后,在一次车祸中周某某不幸身亡。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向周某某的配偶魏某某提出还款请求,但魏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周某某借来提供给AA有限公司经营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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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可知吴某某和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举债人的配偶有共同借贷合意的,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周某某的配偶魏某某提出证据证明,在借款过程中AA有限公司先找吴某某借款未果,才让周某某为其借款,周某某和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道该笔借款的用途,说明吴某某明知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同时魏某某也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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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非举债一方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在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