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其朋友何某某借钱,双方在2017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为担保孙某某依据约定履行债务,孙某某另行让冯某某为其自己向何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冯某某以自己在当地某处的土地使用权为何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孙某某做生意失败后,无法向何某某偿还借款,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抵押人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冯某某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仅有抵押合同关系,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何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以办理抵押财产的范围,二是抵押权的设立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主要有两个,一是在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抵押权的效力;二是在动产电抵押权的设立上,对于一般的普通动产抵押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生效;而对于特殊的不动产物权,例如汽车、船舶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设立,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