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A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找其朋友胡某某,同其商量对AA科技有限进行投资的相关事宜。二人商定后,胡某某将自己的30万积蓄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某某,用作对于AA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即胡某某正式入股AA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收到胡某某的投资款后并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9月AA科技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资金流断裂。胡某某向法院起诉AA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妨害了其股东权益的主张,要求退还出资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胡某某向A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转账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经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胡某某向AA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同时AA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原告胡某某在AA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告胡某某交付了投资款,已经确实取得了AA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由于此时A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处于停产状态,在未办理公司清算前不得分割公司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认为A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股东资格变更登记而导致其股东地位无法认定,请求退还投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原告胡某某与林某某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有效,胡某某是AA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股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