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A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其自2016年起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发生持续亏损,无法向其股东分配红利。魏某某作为AA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为自己多次申请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均未成功召开,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实际已经持续较长时间未开展业务活动,公司陷于经营僵局,属于运行瘫痪状态。于是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的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严重问题,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不应局限在公司经营亏损,业务量减少,无法向其股东分配红利等经营性困难上。因此,从魏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魏某某在诉讼中主张自己曾多次提请召股东会,但未成功召开的原因并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处于瘫痪状态,相关人员不愿召开,而是由于经营活动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同时其他股东也存在召开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组织机构也在积极寻求解决当前经营困境的途径,因此,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经营问题的可能性,并不成立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中法院对于构成公司解散法定事由的观点可知,公司解散的前提是要出现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此种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并非单纯公司业务的经营不善导致的营利减损,而是侧重在公司组织管理以及公司机构运行层面上的问题,此种管理性困境通过公司内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