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天津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韩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郭岩律师担任韩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建筑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这种证明是直接证明、完全证明,而不是间接证明、部分证明,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经权利人出示就能单独、完整的证明权利人的身份和物权的内容,不需要、也不允许不动产权证本身之外的任何文件对不动产权证的内容进行任意解释。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并未持有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所有权证,而是试图以“睦南道14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睦南道1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享有所有权。殊不知,《物权法》并未设立这种证明方式,因此,这种证明方式本身就违反《物权法》的明文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这种证明方式变不动产权证的直接证明效力为间接证明效力,变完全证明为不完全证明。
(二)“睦南道147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证明“睦南道147号”与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是同一标的物。“土地使用权证”上虽有“睦南道147号(129号)”的字样,但仅凭此难以得出“睦南道147号”就是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结论。根据《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的规定,“()”的作用是“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也就是说“()”内的文字是解释性文字,正文仍是被解释的“()”外的文字。因此,“土地使用权证”指向的标的物仍是“睦南道147”号而非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
关于“睦南道147号(129号)”该如何理解,起码有彼此矛盾的两种不同方式。第一种,现在的“睦南道129号”是过去的“147号”,这是建筑公司试图说服法庭接受的理解;第二种,现在的“睦南道147号”是过去的“129号”。
首先,第一种理解显然与《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规定的“()”的用法相矛盾,根据《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的规定,第一种理解的正确表达方式应当是“睦南道129号(147号)”。
其次,第一种理解与2005年11月15日“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时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已经叫“129号”的事实相冲突。如果“土地使用权证”上的“147号”实际指的就是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话,那么当初发证时为何不直接登记为“睦南道129号”,而仍然登记早已不存在的“147号”?
最后,“睦南道14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睦南道147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标的物“睦南道147号”客观存在,确有其物(被告证据三)。明明“睦南道147号”确有所指,实有其物,建筑公司却偏偏拐着弯的想把“睦南道147号”硬说成“睦南道129号”,实在是匪夷所思!如果建筑公司的企图能够得逞的话,建筑公司不仅通过本案取得了“睦南道129号”的所有权,也能通过同样的方法取得“睦南道147号”的所有权。换句话说,建筑公司凭一套“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可以取得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所有权,凭借“房产证”单独就能取得“睦南道147号”房屋的所有权。这种结果无疑是十分荒谬的!
二、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未依法设立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无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证据一)证明,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并无登记记录。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未登记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信息,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并未设立不动产物权,更遑论所有权人是建筑公司。
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部分不存在
建筑公司起诉称韩某等“非法占据”睦南道129号要求其返还原物。“非法占据”并非法律概念,代理人不知道建筑公司试图通过这个词指代韩某的哪些行为。但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占有人对标的物的非法占有。占有是法律概念,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在主观上具有管领占有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对占有物进行了实际控制。韩某等对睦南道129号的主体部分并未占有,而仅仅居住在与主体建筑相分离的附属建筑内(2018年1月9日现场勘察情况能够证实)。韩某等对建筑主体部分主观上并没有管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对建筑主体部分采取任何控制行为以排除他人对该部分的利用。建筑的院墙是历史上就存在的,后期的翻修也是由文物保护部门所为,韩某等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措施加强对建筑物的控制。因其生活需要出入院落也仅仅从侧门进出,院落正门的钥匙也不归韩英掌握。可以说主体建筑就安静的坐落在那里,它的主人有与没有,都没有改变它无人占有的现状。建筑公司对韩某等没有占有的主体建筑部分却硬要韩某等返还原物实在是有些强人所难。这就好比有两头牛在山坡上吃草,一头大牛,一头小牛,占有人只牵走了小牛,突然出现了一个人要求占有人同时返还两头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这个例子和本案是一样的道理。
四、韩某等对其所居住使用的附属建筑部分则为合法占有,而非非法占有
《关于协调解决周叔弢旧居有关问题的报告》(被告证据四)中明确记载了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仍按原渠道管理。从1950年接管至今,该房一直无租使用。”由此可见,韩某等对诉争房屋(睦南道129号)的使用是受到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可的,双方对这个问题是达成过共识的,也正因为如此,一直也没人试图将韩某等从诉争房屋赶走。何以建筑公司就可以罔顾市政府之前的安排和韩某等居住的历史事实而试图赶韩某等走?
早在建筑公司成立的30多年前,韩某就以周叔弢孙媳妇儿的身份住进了诉争房屋,并在诉争房屋内生活、生子、赡养公婆、抚育周氏后人。这种居住状态自然延续至今。她何曾想到,就在自己七十多岁高龄的风烛残年,本应是在诉争房屋内含饴弄孙,乐享晚年的时候,却要落得个无家可归的处境。这个有着几十年党龄的老党员无论如何也想不通,想不通为什么自己居住了一辈子的房子可以被人任意剥夺,想不通为何修缮自己居住的房屋反而成了犯罪嫌疑人而要时刻面对失去自由的危险。也许,当自己从“犯罪嫌疑人”真的变成“犯罪人”时,自己再也不需要为明天住在哪里而操心了!建筑公司得到诉争房屋的目的也终于如愿以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