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葛某某原来是AA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中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6月12日,葛某某向AA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办完了交接手续,并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葛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有严重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AA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对葛某某处以3万元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作出后,AA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葛某某履行决议,均被葛某某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某某立即给付AA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
法院判决
葛某某认为:AA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自己进行处罚,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AA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葛某某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葛某某的财产权,故反诉要求确认AA有限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职权内容的规定可知,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而在本案中,AA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决议罚款”可知,AA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但是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而本案中AA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因而该决议无效。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由此可知,股东会虽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惩罚股东的权利,但是可以依据章程的约定,对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加以惩罚。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