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5日,甄某某在驾驶其某某牌车外出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的安全气囊未弹出,导致甄某某在外力撞击下身体严重损伤,当场死亡。
甄某某的女儿向法院起诉该车的生产商,认为AA公司生产的车辆的气囊在车辆发生猛烈碰撞时,没有弹出,说明车辆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AA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AA公司认为,经检验,AA公司生产的汽车没有质量问题,甄某某的女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瑕疵,AA公司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甄某某应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并未申请鉴定,并且一般来讲,安全气囊在交通事故中展开需要一定条件,并非在任何撞击的情况下均能展开。根据原告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得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未展开的情况属产品质量缺陷的结论,以及造成甄某某死亡是因气囊未展开而导致。故对原告甄某某要求A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知本案的举证责任由原告甄某某承担,甄某某应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以及甄某某(其父亲)的死亡由于该质量瑕疵导致。但是从甄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并未形成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链以认定该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高度盖然性,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被告人AA汽车公司则通过质量检验,证明了该车不存在质量狭义,因而AA汽车公司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