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XX号XX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XX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XX号XX大厦业主大会诉天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天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XX号XX大厦业主大会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共同聚会、共同议事的会议形式,并非具有组织机构、独立财产的组织实体,其不具备成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素。业主大会只在业主聚会、议事时存在,业主不聚会、不议事时不存在,日常工作由它的常设机构业主委员负责。而业主委员会作为组织实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以及2005年《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早已确认,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八条中得以最终确认。可以说,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实践中已不存争议,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所有的法律渊源中都没有关于业主大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规定。本代理人通过裁判文书网也没有检索到除本案原告外的任何一起以业主大会作为原告的案例。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法理上,新华大厦业主大会作为本案的原告都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争议应由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大会作为原告提请人民法院解决。
其次,XX大厦业主大会不具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能力和资格,而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大会提起诉讼。如上文所述,业主大会并非实体,不具有组织机构,也正因如此,日常事务都由业主委员会这一执行机构负责。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是如此。《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都明确规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本案中本应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却加盖了业主大会的印章,违反了行政法规等的明确规定,而XX大厦业主大会在此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更是错上加错。
最后,起诉状上虽盖有XX大厦业主大会的印章,但该起诉行为并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开会讨论并表决通过,并不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因此,应审查加盖业主大会印章的行为是否符合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或者经过了业主大会的会议决定,从而判断本案起诉状上盖业主大会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没有经过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那么本案的起诉只不过是掌管业主大会印章的人私自所为。关于业主大会印章被某些业主委员会私自使用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贵院审结的(2016)津0101民初XXXX号案的起诉状中有过明确的表述。
综上所述,XX大厦业主大会并非本案争议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理应被驳回。
二、《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的需存入自募维护资金专户的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并未明确,原告认为在合同终结后被告仍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对“公共区域租赁收入的10%,设备租赁、广告植入等经营性收入的100%”这一笔款项规定的是“存放”,对被“存放”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最终归属并没有明确。原告的理解是“存放”了就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存放”就应把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存放”的意思就是暂存,合同终结后款项仍归被告所有。
其次,自募维护资金专户中的款项有多种不同性质,并非想当然认为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均归全体业主共有。自募维护资金专户中的款项有:1.全体业主自募筹集的维修资金(第二十条第二项);2.2014年1-4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电费、停车费(场地占用费),支付XX大厦留守人员工资后剩余款项(第二十条第三项);3.公共区域租赁收入的10%,设备租赁、广告植入等经营性收入的100%(第二十条第一项);4.被告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第十三条第七项)。对第1、第2类款项认为属于全体业主尚情有可原,但认为第4项也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则是错误的,至于第3笔款项存在性质和归属不明的问题。认为自募维护资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有失偏颇。
最后,《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被告共同管理自募维护资金专户内的款项,被告对账户内款项享有管理权。权利义务相统一,被告将“公共区域租赁收入的10%,设备租赁、广告植入等经营性收入的100%”款项“存放”的前提是对该款项享有管理权。现《物业服务合同》已期满终结,被告客观上也以丧失对该账户的管理控制权,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5231.2元,对此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的相关款项以及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因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无权提起诉讼,诉争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尚存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附:1.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XX号XX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XX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2.《全国首案温州一具备法人资格的业主大会起诉开发商侵权》新闻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