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效力

张美玲律师     2019-01-21 阅读:236

张美玲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32355031

广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曾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企业。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专业铸造品牌,实力赢得口碑!...

导读 基本案情2017年7月8日,吴某某在AA保险公司为某某号牌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30余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2月22日,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该车到指定场...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8日,吴某某在AA保险公司为某某号牌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30余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7年12月22日,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该车到指定场所装载货物时,车辆发生故障,往后倒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即AA保险公司报案,AA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认定损失为2万多元。之后,吴某某到AA保险公司理赔,AA保险公司却以吴某某车辆未年检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AA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2万多元。


法院判决

被告AA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车辆损失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未年检,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免赔范围;(3)发动机进水也属于免赔责任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该保险合同中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字体大小相同,但为黑体加粗,被告A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原告车辆未年检,仍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系免责事由,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讼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AA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应认定AA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吴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即确认了被告AA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讼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生效,应予适用。


张美玲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32355031

广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曾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企业。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专业铸造品牌,实力赢得口碑!...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