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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不必以支付对价作为受让条件

张美玲律师     2019-01-21 阅读:882

张美玲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63235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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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AA有限责任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其对债务人BB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于是AA有限责任公司与BB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AA有限责任公司对CC有限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AA有限责任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其对债务人BB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于是AA有限责任公司与BB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AA有限责任公司对CC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B有限公司,以抵销AA有限责任公司对BB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BB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AA有限责任公司遂向CC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写明了债权的金额,以及债权人变更、债权转让以及偿还等相关问题。CC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认为上述债权均为未到期的债权,同时BB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时并未给付对价,因而CC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A有限责任公司向C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包括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AA有限责任公司与CC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债权的事由。就CC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BB有限公司未支付对价以及该债权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移转,同时AA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债权的问题实为抵销其欠BB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因而不必要求BB有限责任公司向CC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债权移转的对价。综上,法院认为AA有限责任公司向C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移转协议有效。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AA有限责任公司与C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不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事由,因而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原则,AA有限责任公司向C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移转文书依法成立有效。该债权移转文书自到达CC有限责任公司时起,CC有限责任公司须向BB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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