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冯某某与AA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AA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冯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AA科技有限公司以出现经营困境,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由拖延不予归还。冯某某得知AA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2016年间,多次向不同债务人出具借款、担保等,其享有100多万元的到期债权却迟迟不向其债务人主张归还,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AA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以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第三人AA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事由,依法成立有效。在债权到期后,AA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冯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其享有多个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给债权人冯某某造成损害,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冯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AA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他次债务人的债权。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AA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在借款合同到期后,AA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对债权人冯某某造成损害;经查,AA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多人借款,该借款均到期后AA科技有限公司即未向其诉讼也未提起仲裁,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冯某某造成损害,因而原告冯某某符合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